(2017)内05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翟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翟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76号原告:付某1,男,1931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丛玉,系原告孙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系原告孙子。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付某2,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翟某,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某1诉被告付某2、翟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1及委托代理人付丛玉、被告付某2、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存款9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2亩土地2016年收益5000.00元;3.要求二被告返还2016年5月-2016年12月赡养费7000.00元。事实和���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2系原告四子。2015年3月25日,经子女及我和妻子协商,我和妻子跟二被告共同生活,生活费用由其他子女(三子除外)负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存折、银行卡及其他子女交的赡养费由被告付某2保管,二被告未经过我的允许将我的存款及各种补贴款合计9000.00元取出。2016年6月我妻子病逝,后我搬出被告家跟三子生活,但被告未将赡养费交给你,现我已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侵占我的存款及赡养费,致我无生活来源,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存款9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2亩土地2016年收益5000.00元;3.要求二被告返还2016年5月-2016年12月赡养费7000.00元。被告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份,原告和七个子女协商决��付某1及妻子跟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其他六人每人每年向原告及妻子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生病支付药费超过1000.00元由七子女共同负担,1000.00元以下我家负担,丧葬费由七子女平摊。原告和妻子的土地在我家生活期间由我家耕种。2015年3月,原告及妻子搬到我家共同生活居住,住对面屋,一起吃饭。原告妻子来我家的时候已经瘫痪,于2016年6月去世,我家负责安葬,花去费用165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搬走。原告搬到我家时,亲自把存折和银行卡交给我,说由我支配,后来我去银行支过几次,具体支多少记不清了,大约5000.00元,支的钱用来给老太太换行李,打针吃药。原告的土地2015年、2016年是我家耕种的。被告付某2答辩内容同被告翟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2及翟某系原告四子及儿媳。2015年3月经原告七子女共同协商决定原告及妻子与被告付某2共同生活,其余六子女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00元,原告及妻子12亩人口地,由付某2耕种,原告及妻子的医药费超过1000.00元由七子女平均分担,不超过1000.00元由被告负担。丧葬费由七子女平均负担,协议达成后六子女将2年的赡养费合计24000.00元交给二被告,2015年3月原告搬至被告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存折、银行卡交由被告,2016年6月原告妻子苗玉兰去世,被告家负责安葬事宜,承担安葬费,未向其他子女分摊安葬费。2016年7月原告搬出被告家。2015年、2016年原告及妻子人口地12亩由被告耕种。原告出示付某1、苗玉兰存折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子女达成的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付某2、翟某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7个月赡养费及返还12亩土地2016年收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1及妻子苗玉兰存折、银行卡内的存款属于原告付某1、苗玉兰个人财产,被告付某2、翟某无权处分,被告辩称支取此款用于原告付某1及妻子的生活、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款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2、翟某返还原告付某1存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0元,由被告付某2、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