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庭梅、刘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庭梅,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6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庭梅,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刘士林,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如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赵春林,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张翔,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汪庭梅、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赵春林、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庭梅、刘士林、张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庭梅偿还贷款本金294725.35元及利息(其中以19472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11.979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96925%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9795%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96925%计算);2.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汪庭梅经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1.9795%,违约年利率为17.96925%,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赵春林已代偿本金100000元,现尚余本金294725.35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汪庭梅未作答辩。被告刘士林未作答辩。被告张如军未作答辩。被告赵春林辩称,担保属实,已归还本金100000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翔辩称,担保属实,但仅同意归还自己的份额,且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两张;3.收息收贷凭证一张。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泗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顾景亮作为借款人,被告汪庭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95%。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由被告赵春林归还,且利息已全部归还。2015年7月2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95%。该借款已归还本金5274.65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795%。该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汪庭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庭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汪庭梅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1.9795%,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1.9795%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7.96925%计算。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庭梅追偿。被告赵春林辩称其归还100000元后免除其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翔辩称其仅承担自己的份额,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725.35元及利息(其中以19472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11.979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96925%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9795%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96925%计算);二、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汪庭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庭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计3325元,由被告汪庭梅、刘士林、张如军、赵春林、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1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