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朱玉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94号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8002-3。法定代表人:赵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海,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科,被告朱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67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玉海系自行离职,原告从未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玉海辩称,我自2009年6月28日起到原告处从事C型钢制作工作,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2月5日,原告通知我停止工作后,一直未通知上班。2017年3月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人仲案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677.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人仲案字(2017)第16号、被告提交的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玉海主张入职时间是2009年6月28日,对此,原告辩称因公司人员变动较大,现任管理层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因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朱玉海的工作年限,故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玉海于2009年6月28日入职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C型钢制作工作,工资采用计件工资形式,月工资4315.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2月5日,原告单位停工,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8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85.00元。2017年3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7)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677.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7年2月5日之后,被告朱玉海虽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被告朱玉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时止。被告朱玉海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仲裁申请书送达原告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朱玉海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朱玉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玉海自2009年6月28日入职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为7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4520.00元(4315.00元×8个月)。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玉海经济补偿3452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淄博新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