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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中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被忻府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2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该次盗窃犯罪,被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维持原判。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中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新世纪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06147641497X的信用卡,后王中持该卡透支消费,逾期不予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6日,共欠银行本息28219.41元,其中本金198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办卡资料、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张新玲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19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属在前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罪行,应当予以并罚。综上,为维护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金融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