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明龙经贸有限公司、XX飞、马占旭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明龙经贸有限公司,XX飞,马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兴安区朱家山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湃,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鼎晟嘉园*号楼**层。负责人:曲维,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海,男,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男,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红嘴畜产品加工园。法定代表人:王丽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明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日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旭,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明龙经贸有限公司、XX飞、马占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上诉称,本案中鹤翔公司与吉林银行四平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吉林银行四平支行为鹤翔公司提供融资3000万元,鹤翔公司将四平市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的应收账款4293.6万元转让给吉林银行四平支行。并且,鹤翔公司也已经实际向吉林银行四平支行转让了对价的债权,履行了合同设定的义务,现现代钢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吉林银行四平支行将鹤翔公司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且鹤翔公司及本案多数被告住所地均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鹤翔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鹤翔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起诉时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四平市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下述B种方式解决:B.在保理银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合法,应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保理银行所在地为四平市。(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四平红嘴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明龙经贸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中亦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本案的主合同即为上述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综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保理银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天蓝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