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智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智亮,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智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朱智亮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廊巷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智亮驾车行至南京市秦淮区张公桥附近路边,与驾车跟随至此的高某等人就车辆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高某等人报警,民警到达后对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朱智亮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将被告人朱智亮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智亮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被告人朱智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智亮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智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智亮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智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智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智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