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厉、孙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厉,孙运松,王栋,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461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晓,男,该社职工,住。被告:鲁厉。被告:孙运松。被告:王栋。被告:厉利。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厉、孙运松、王栋、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晓和被告孙运松、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厉、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欠款本金99877.22元及2015年9月24日至今所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厉于2015年9月23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厉家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孙运松、王栋、厉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约定利率为10.5083‰。该笔贷款借款人于2016年9月23日��还本金122.78元。被告鲁厉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使我行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运松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系该笔贷款担保人,自2015年9月23日被告鲁厉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厉家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877.22元及其利息,原因是信用社抬高利息,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因为缺少一个担保人无法借新还旧而不让支付利息。被告厉利辩称:同被告孙运松答辩意见。被告鲁厉、王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厉于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在厉家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被告���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10.5083‰,借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孙运松、王栋、厉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9877.22元及2015年9月24日至今所欠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农户基本情况、担保人基本情况、个人信用报告汇总情况表、农户鲁厉评级授信贷款审查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厉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运松、王栋、厉利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鲁厉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运松、王栋、厉利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厉、孙运松、王栋、厉利偿还借款99877.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87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0.5083‰计息)。二、原被告孙运松、王栋、厉利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鲁厉、孙运松、王栋、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