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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钱俊与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万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万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俊,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男,住南京市鼓楼区(系由上诉人所在单位南京市秦淮区伊冠烟酒店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70号总部基地43栋409室。法定代表人:薛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维娜,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鸾,女,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阜宁县。上诉人钱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存房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房公司)、王万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俊上诉请求:纠正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上诉人系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解除合同,而(2016)苏0115民初11604号案件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王万鸾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样。两案当事人也不一样,(2016)苏0115民初11604号案件当事人还有潘凤江。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未经审理,未按程序通知原告相关审理事项,径直裁定,程序错误。3、因存房公司过错,影响上诉人与王万鸾的交易,已有生效判决存房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王万鸾迟延支付首付款,至今未赔偿上诉人损失,反而与存房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要求钱俊承担十万元违约金,其请求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存房公司辩称,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万鸾辩称,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双方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王万鸾也申请强制执行。钱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的(2016)苏0102民初2030号王万鸾与钱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所涉属同一事实,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016)苏0102民初2030号案件已判决,因钱俊上诉,目前该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的(2016)苏0115民初11604号一案,系钱俊与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万鸾、潘凤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钱俊的诉讼请求亦为解除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告钱俊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钱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此前受理的(2016)苏0115民初11604号案件中,钱俊的诉讼请求之一亦为请求判决解除三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之一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虽然(2016)苏0115民初11604号案件中潘凤江亦为被告之一,但就该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言,系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王万鸾和存房公司,不包括潘凤江,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作出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钱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