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道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航,绰号“阿傻”,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俊、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道航为牟利,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6日凌晨1、2点钟,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道航,提出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两人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卫生院交易。随后,被告人张道航去到合山镇卫生院,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2、2017年1月中旬某天凌晨1、2点钟,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道航,提出购买300元毒品氯胺酮,两人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河提的农家酒楼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张道航去到农家酒楼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张某。3、2017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道航,提出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和300元毒品“奶茶”(含MDMA成分的粉末,混合型毒品),被告人张道航答应,两人约定稍后再联系进行具体交易。当日5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去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某街东某号合兴寄卖行,当场抓获被告人张道航,从被告人张道航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包(编号1-4,1号净重2.32;2号净重0.22克;3号净重0.32克;4克净重0.96克)、黑色苹果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人民币295元。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从1号-3号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从4号可疑毒品中检测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庄某、汤某、钟某、项某、邓某的证言;搜查、称量、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指认、通话记录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氯胺酮三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道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第三次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张道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道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道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氯胺酮2.86克、毒品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0.96克、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电子称一台,均予以没收,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追缴被告人张道航的毒资500元,其被查扣的人民币295元予以抵扣,上缴国库,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良审 判 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