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长新、喻晓艳等与龚贵宾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长新,喻晓艳,赵群淑,龚贵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长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晓艳,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群淑,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贵宾,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义,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再审申请人朱长新、喻晓艳、赵群淑(以下简称朱长新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龚贵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长新等三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合伙协议已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龚贵宾提供的《解除合伙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不能认定达成解除协议。而龚贵宾贷款是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进行的,认定是其个人贷款,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利润分配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龚贵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向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岩信用社贷款,该贷款依法应为龚贵宾个人贷款。而《解除合伙协议书》虽然没有申请人朱长新等三人的签字,但双方已经按该协议履行,原审认定合伙解除符合事实。另,原审诉讼阶段,已经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表明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31日合伙企业经营系亏损状态。申请人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朱长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协议。龚贵宾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供了一份2014年2月9日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证明合伙已经在诉讼之前解除。朱长新等三人主张该解除协议没有朱长新等三人的签名,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过合伙解除事宜,不能证明已经达成一致。经查,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双方自愿协商解除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普通合伙协议》,朱长新等三人退出石马竹木加工厂的生产经营,由龚贵宾继续经营。在保证正常经营开支和必要的材料购进基础上,龚贵宾从生产经营的营业收入中给朱长新等三人退投资款1705900元(包括实际入股资金1460000元、经营活动中的出资款188600元、喻晓艳在经营中收孟某的木材材料交该厂的折款57300元)。上述款项由朱长新向合伙期间债权人王明新收货款103000元,余款先从结算后该厂共同经营期间朱长新出纳经手的应收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委托朱长新在龚贵宾继续经营期间收取,直到收齐止。朱长新留厂期间的工资由三人自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亏损)由龚贵宾承担并负责偿还。协议时间后至2014年4月29日止,已有139万余元的合伙企业应收款进入朱长新的账户。朱长新提出其系企业出纳,应收款本就应进入其出纳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至2014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朱长新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用于了合伙企业的生产。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伙解除的相关约定,认定双方已达成解除合伙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符合事实,是恰当的。朱长新等三人申请再审称,龚贵宾将属于合伙企业的贷款私自截留,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赔偿,对该赔偿款三人享有分配权。对此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龚贵宾与朱长新等三人召开股东会议,确定由龚贵宾向银行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2013年5月8日,龚贵宾及其妻李英以自己的名义与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岩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石马竹木加工厂固定设备、厂房、木业经营权及龚贵宾与妻子李英共同所有的自有住宅作抵押,贷款2887665元。因该部分贷款系龚贵宾及其妻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认定该贷款系龚贵宾个人贷款,是正确的。朱长新等三人称该贷款系企业贷款,龚贵宾未将贷款转入合伙企业账户,系截留企业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龚贵宾没有执行股东会议决议的行为,因朱长新等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其据此要求龚贵宾10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朱长新等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润分配问题。原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朱长新等三人的申请委托了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审计,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华欣(2014)年会鉴审字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31日,石马竹木加工厂经营亏损258809元,并无利润,朱长新等三人要求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长新、喻晓艳、赵群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克江代理审判员 周 嫱代理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