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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936郭永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威,男,30岁,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文盲,江苏昆山爱星轮椅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江苏省昆山市西南花园A区。2009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永威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先后多次至江阴市祝塘镇、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镇、周市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撬锁、踹门、翻阳台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其中,现金合计人民币4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永威于2015年1月20日,至江阴市祝塘镇永昌村周家巷10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被告人郭永威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至江阴市祝塘镇南街15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余元。3、被告人郭永威于2016年1月1日,至江阴市祝塘镇池新村56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500元。4、被告人郭永威于2016年3月9日上午,至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凤凰村新建村南横庄16号,采用踹门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梁某香烟5包。5、被告人郭永威于2016年5月3日中午,至江苏省昆山市新镇东辉缘小区西门民房二楼,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薛某白色华为手机1部。6、被告人郭永威于2016年5月的一天,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西南��园A区137号002号房间,采用撬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杂牌台式电脑1台。7、被告人郭永威于2016年12月的一天,至江苏省昆山市新镇东辉缘小区19幢807室,采用翻阳台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威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收条等书证,证人荣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朱某、周某、梁某、李某、薛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江阴市公安局及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永威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已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