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秋华、黄种珀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华,黄种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秋华,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伟,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种珀,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02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事先准备好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先由被告人黄种珀在“南国彩票”等网站上发布信息,虚构能为彩民提供中奖号码的事实,并留下联系电话。当被害人信以为真联系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时,两人冒充彩票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将七星彩号码分组捏造报给不同的被害人,当被害人刚好买中被告人提供的中奖号码时,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即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元不等的信息费、会员费,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内,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4216.05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黄种珀在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165号701室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6部、U盘2个、天翼无线网卡1台、无线上网卡1个、卡套3张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2016年8月24日,民警将赵秋华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秋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款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记账页、银行开户资料;光盘、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216.05元,数额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种珀、赵秋华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多次诈骗,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种珀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秋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种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6部、中国联通卡套3张、天翼无线网卡1台、无线上网卡1个、U盘2个,予以没收。四、未随按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8张、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五、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4216.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秋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赵秋华诈骗数额人民币54216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其为从犯,且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秋华、原审被告人黄种珀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秋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规范性法律指导文件,有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独立的溯及力。只要是现行刑法颁布以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均应当适用。赵秋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秋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请求减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赵秋华与原审被告人黄种珀系夫妻,在共同诈骗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获利,赵秋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是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本案共同犯罪的情节、后果及赵秋华在其中所起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认罪表现,已予以从轻量刑。赵秋华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秋华、原审被告人黄种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秋华及其辩护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静代书记员 林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