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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晨与汪海滨、朱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晨,汪海滨,朱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672号原告:胡晨,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海滨,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朱燕平,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晨为与被告汪海滨、朱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被告汪海滨,被告朱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晨起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汪海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8厘。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汪海滨。被告汪海滨与被告朱燕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汪海滨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汪海滨、朱燕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8厘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海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11月30日、2013年9月27日答辩人家里拆迁拿回两套房子,总价为550000元,其中一套房子登记在答辩人和朱燕平名下。答辩人在2013年从中国银行循环贷款贷了450000元,这笔钱打到了朱燕平母亲的卡上,后答辩人没有钱归还银行贷款,只能向朋友亲戚借。本案的借款也是借来还银行的贷款,并不是2016年产生的新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燕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该笔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之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4月8日,答辩人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两家还为此发生过打斗纠纷。2017年1月4日,汪海滨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分居时间为2015年1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两被告没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宜认定为被告汪海滨的个人债务。针对被告朱燕平的答辩,原告胡晨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借钱给汪海滨的时候两被告还没有离婚,原告不可能了解两被告的分居情况,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原告胡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汪海滨、朱燕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及汇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汪海滨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胡晨借款120000元并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汪海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燕平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在出具的时候朱燕平不在场也并不知情,对汇款申请书,用途为借款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排除原告与汪海滨之间有其他关系,对该借款性质不予认可。被告汪海滨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两套拆迁安置房房产证及相关票据,拟证明被告为拿两套拆迁安置房负债将近55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海滨向中国银行循环贷款450000元的事实。3、三份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海滨为归还银行贷款向朋友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胡晨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朱燕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用于购房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并且已经支付掉了,不是拿本案的借款去归还之前的债务。虽然付款人是汪海滨个人,但根据完税证明,房屋存在多个共有人,因此该笔支出应当是家庭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很多款项被告朱燕平已经支付过了,当时不存在为拿安置房负债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即使真实,该借款也已归还完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即使真实,该借款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产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朱燕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7)浙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1月开始分居,本案债务是分居期间被告汪海滨个人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胡晨质证后认为:借钱的时候两被告还没有离婚,应当属于婚内债务。被告汪海滨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本案借款的用途是为拿两套房子,共有人是这么多人,但是办房产证的时候全部挂靠在我和我儿子的名下,所以这些借款都是我个人去借的。后来房产证办下来去银行贷款贷了45万,贷款是2014年初贷下来,但是钱打到了朱燕平母亲的名下,并没有给我,我无力归还贷款,所以向亲戚朋友借,包括本案的12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汪海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朱燕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汪海滨向原告胡晨借款1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利息壹分捌厘。”借款后,被告汪海滨经原告胡晨催讨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汪海滨、朱燕平于200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4月8日,朱燕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朱燕平与汪海滨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7年1月4日,汪海滨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汪海滨与朱燕平离婚。同时,在认证部分表述如下:“原告(即汪海滨)提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的合同、借款借据和汪海滨出具给陈从根、吉海江、陈汉志、胡晨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陈从根、吉海江、陈汉志、胡晨所借的57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中45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即朱燕平)质证后对四张借条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夫妻共同债务4500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负有450000元共同债务予以认定。鉴于四份借条均产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若存在剩余120000元债务,亦宜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汪海滨向原告胡晨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汪海滨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汪海滨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汪海滨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海滨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朱燕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汪海滨提供的其他三份借条在借款用途上均注明是偿还银行贷款,而本案的借条上未注明,且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对剩余120000元债务认定为汪海滨个人债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涉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燕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晨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20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由被告汪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