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洪梦良、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梦良,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梦良,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上诉人洪梦良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4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梦良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北省黄梅县××镇××组,且诉讼双方是自然人,流动性很大,借贷行为、归还行为可以在任意地发生,没有合同履行地在九江市濂溪区的基本事实。另一审法院应诉资料中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裁定书中又换成民间纠纷,故原审法院裁定书案由前后矛盾,对管辖裁定的基本依据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审原告王晓东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本案案由为民间纠纷错误,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即属此种情形。由于本案原审原告王晓东为出借人,原审被告洪梦良为借款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审原告王晓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洪梦良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黄艳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