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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欧阳立生与宁超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立生,宁超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30号原告:欧阳立生,男,1957年2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超征,男,1977年2月6日生。原告欧阳立生与被告宁超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被告宁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029.53元。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责任,即33047.87元,合计1520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宁超征驾驶其自有的、无保险的湘LC43**(系假牌)“福特牌”小型轿车,从桂阳县流峰镇板桥信用社驶往桂阳县城,在途经S323线10KM+300M桂阳县流峰镇南塘村路段,宁超征在驾驶小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面行驶的货车时,与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欧阳立生受伤。该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超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6天,花医疗费6.7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足3-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前踝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至今仍未康复。原告的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拒不赔偿,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宁超征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系手写收条,无经办人员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桂阳县中医医院骨伤三科欧阳正平出具的证明仅为后续治疗费用的粗略估计,没有对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项目具体列明,亦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宁超征驾驶其所有的悬挂湘LC43**(系假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SY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超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立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66天,花医疗费66502.2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足第3-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前踝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亲人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在桂阳县中医医院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3元。2017年3月29日,经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欧阳立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宁超征所有的悬挂湘LC43**(系假牌)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欧阳立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宁超征已支付原告5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欧阳立生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欧阳立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欧阳立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055.29元(住院医疗费66502.29元+门诊医疗费553元);2、误工费37001.93元(31191元/年÷365天×433天),原告未就其工资水平及工作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33天;3、护理费31276.45元,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及工作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依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0元(60元/天×366天);5、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鉴定费8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共计183579.67元。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宁超征所有的悬挂湘LC43**(系假牌)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9015.29元(医疗费670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93764.38元(误工费37001.93元+护理费31276.45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故被告宁超征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立生103764.3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93764.38)。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9815.29元,故被告宁超征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55870.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被告宁超征还需赔偿原告欧阳立生各项损失共计108635.08元(103764.38元+55870.7元-5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欧阳立生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08635.0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超征赔偿原告欧阳立生各项损失共计108635.08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阳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欧阳立生负担446元,被告宁超征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湘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