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平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88号罪犯袁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哈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赃款3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5月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袁平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袁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3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2月;2016年5月、9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袁平已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本院认为,罪犯袁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