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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06号罪犯王涛,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2000年8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3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王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王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先后于2015年9月、2016年9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4月、2016年3月、7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财产刑已全额履行。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涛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