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修水县人,家住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冬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分别窜至义宁镇赣北商城便民生活平价店、良瑞家园徐某1南杂店、南桥移民安置小区建兴超市、义宁镇狮子岩酒店旁的白岭超市、义宁镇桃树窝众鑫批发部、何家店春连南杂店等地和渣津镇徐某2家、熊某处,假借赊账、借钱的方式,骗取价值5576.26元的烟酒和现金2100元。二、盗窃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窜至大椿乡大港村张某2家,在二楼的蛇皮袋里盗窃张某28000元现金。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1、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窜至义宁镇赣北商城便民生活平价店,谎称其姨爷过世,假借办丧事赊购香烟,骗取店主卢某价值共计1193.98元的2条吉品金圣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普通金圣香烟。2、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良瑞家园徐某1的南杂店,谎称搬新家办酒席,假借赊购香烟,骗取店主徐某1价值共计1765.32元的2条软中华香烟、2条吉品金圣香烟。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窜至南桥移民安置小区建兴超市,假借赊账的方式,骗取店主周某1价值482.72元的2条吉品金圣香烟。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窜至义宁镇狮子岩酒店旁的白岭超市,谎称搬新家办酒席,假借赊购香烟,骗取店主周某2价值241.36元的1条吉品金圣香烟。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窜至义宁镇桃树窝众鑫批发部,谎称搬新家办酒席,假借赊购烟酒,骗取店主张某1价值共计722.72元的2条吉品金圣香烟、2瓶五星四特酒。6、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渣津镇徐某2家,假借借钱请客的方式,骗取徐某2现金500元。7、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假装与熊某处对象,假借借钱的方式,骗取熊某现金1600元。8、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窜至何家店春连南杂店,谎称父亲过寿,假借赊购烟酒,骗取店主郑某价值共计1170.16元的1箱四星四特酒(6瓶装)、1条硬中华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综上,被告人邹某某骗取的烟酒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5576.26元,诈骗的现金2100元。诈骗烟酒和现金共计7676.26元。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9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窜至大椿乡大港村张某2家,在二楼的蛇皮袋里盗走张某2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的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徐某1、周某1、周某2、张某1、徐某2、熊某、郑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7)瑞刑字第1231号判决书、��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卢大美人民币1193.98元,退赔被害人徐爱秋人民币1765.32元,退赔被害人周熊人民币482.72元,退赔被害人周爱军人民币241.36元,退赔被害人张良人民币722.72元,退赔被害人徐田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熊满香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郑春连人民币1170.16元,退赔被害人张金连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