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旅顺口区皓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旅顺口区皓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亮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临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旅顺口区皓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经营者:孟祥勇,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颢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旅顺口区皓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世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旅顺口区皓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旅顺口区皓宸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国营农场西沟分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深圳市世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