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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雁冰与沈国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雁冰,沈国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5号申请人:沈雁冰,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沈国麟,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沈雁冰申请认定沈国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雁冰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叔侄关系。被申请人沈国麟自1998年无明显诱因起病,无故自伤,当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两次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持有残疾证,为XXX残疾,残疾XXX。故请求依法宣告沈国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叔侄关系。被申请人沈国麟自自1998年无明显诱因起病,无故自伤,当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两次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持有残疾证,为XXX残疾,残疾XXX。审理中,经申请人沈雁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沈国麟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7年5月1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国麟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性缓解,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沈雁冰申请宣告沈国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国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