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33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叶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芜湖市××区绿地伊顿公馆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芜湖市××区绿地伊顿公馆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叶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位于芜湖市××区绿地伊顿公馆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叶某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现张某以叶某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要求判如所请,遂成讼。另查明:上述房屋于2011年5月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芜湖城建支行,该贷款已于2017年1月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后,于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均应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财产分割的内容,本案讼争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就所有权归属已经明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8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