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贺湘玲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4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贺湘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霜,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湘玲,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胡连生,住湖南省。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湘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贺湘玲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贺湘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贺湘玲无权再向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贺湘玲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自愿达成的(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贺湘玲不能再因此向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此处的权利既包括诉讼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贺湘玲在调解书生效之后又向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一审法院查明,贺湘玲自行确认自己的工作时间是自己安排的,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没有安排或要求其工作时间,并不存在接受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其进行安排或管理的情况。贺湘玲的工资属于固定报酬,其工作时间和时长均由其自行掌握,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贺湘玲答辩称:不同意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贺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贺湘玲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湘玲于2012年9月4日入职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任清洁工,至2015年8月20日离职,每月工资2200元,每周工作七天。贺湘玲自述其工作时间为中午工作两小时,晚上工作三小时以上,主要负责打扫办公室,具体的工作时间由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安排。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贺湘玲的工作内容为每天中午、晚上各打扫办公室一次,但称具体的工作时间由贺湘玲自行安排。贺湘玲曾于2015年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补偿款给贺湘玲。二、贺湘玲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清。贺湘玲不能再因此向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贺湘玲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尽管贺湘玲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已达成过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清,贺湘玲不能再因此向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然贺湘玲提起本次诉讼为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并不属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贺湘玲没有诉权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贺湘玲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贺湘玲在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任清洁工,为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按月固定向贺湘玲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说贺湘玲的上班时间是贺湘玲自行安排,但实际上贺湘玲中午和晚上上班正是由于贺湘玲是清洁工,故贺湘玲的上班时间与其他工作人员不同是工作性质所需,也是接受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安排和管理的体现,因此,双方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然而,贺湘玲于2014年2月1日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2014年2月2日起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对贺湘玲主张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该院确认贺湘玲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贺湘玲与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贺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贺湘玲主张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超过法定期限上诉。经查,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是在2016年10月28日,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未超过上诉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四局六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豪彦朱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