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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与邱芝栋罗成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张光秀,邱歧栋,金本山,金立波,金雪玲,罗成富,曾玉军,周德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表人:胡中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秀,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歧栋,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本山,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立波,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雪玲,女,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学生,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成富,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曾玉军,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务农,住巫山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德兴,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货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光秀、邱歧栋、金本山、金立波、金雪玲、罗成富、曾玉军、周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旺族货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肇事者罗成富不是旺族货运公司的职工,而是曾玉军的雇员,罗成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判决曾玉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张光秀、邱歧栋、金本山、金立波、金雪玲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曾玉军虽不是旺族货运公司的员工,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曾玉军在巫溪县设立货运代办点,从事货物代收代送等业务,并从运费中按一定比例抽取报酬。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旺族货运公司亦同意曾玉军以旺族货运公司的名义对处收取及送达货物,因此原判认定巫溪货运代办点系旺族货运公司在该县的机构正确。本案的肇事者罗成富系曾玉军雇请的送货员,其也是在与周德兴共同完成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原判认定罗富成的行为系完成工作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因完成工作而造成他人死亡的民事后果应当由旺族货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虽然系曾玉军出资购买,但其购买该电动三轮车也是用于完成与旺族货运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登记亦未购买交强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先由旺族货运公司承担。旺族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根据与曾玉军之间的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旺族货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旺族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