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8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与马鞍山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华,马鞍山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387号之三申请人:王有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鞍山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59741196B。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21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40088P。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金兴苑小区1号II区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41070C。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王有华与被申请人马鞍山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金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其中冻结了被申请人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账号为:17×××10的银行存款。现申请人王有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有华申请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皖1181民初38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六安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南门支行(账号为:17×××10)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吴耀翔审 判 员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