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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张福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强,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张福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52号原告:王宝强,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闫群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南。被告:张福权,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强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张福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斐、被告张福权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8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四环工程,并将其中的达子堡到苏家屯高速路口标段变电箱底座修砌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某为原告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因四轮车司机张福权操作不当,从车上摔下受伤,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对施工人员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四轮车司机的张福权,操作不当才造成王某某从车上摔下,过错造成了王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某赔偿费用8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作为责任人应当赔偿王某某,现由原告一人赔偿了王某某,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其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8万元人民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张福权和王某某均为原告雇员,王某某受伤时因张福权操作不当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福权和王某某是原告雇员,王某某受伤,理应由原告和张福权承担责任;原告有权向雇员张福权追偿,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被告张福权辩称,被告张福权对王某某没有侵权行为,被告是受原告指令驾驶借来的四轮车,而王某某也是受原告指令乘坐四轮车,由于车辆前部与车斗之间的连接部分突然断裂造成的王某某受伤;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雇佣的被告,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采购合同复印件、执行款收据复印件、住院押金复印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达子堡到苏家屯高速路口标段变电箱底座修砌工程转包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看,该工程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岫岩满族自治县成大路桥工程处采购,且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李某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且其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宝强雇佣王某某、张福权在达子堡到苏家屯高速路口标段变电箱底座修砌工程工作,被告张福权无驾驶证,驾驶四轮车载着王某某装卸沙土,由于车辆前部与车头之间连接部分突然断裂,导致车上人员王某某受伤,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宝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王宝强总计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福权在没有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四轮车辆造成事故,导致车上人员王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受雇于原告王宝强,并受原告王宝强指令驾驶四轮车,故被告张福权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将达子堡到苏家屯高速路口标段变电箱底座修砌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宝强,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福权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原告王宝强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应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未超过两年,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宝强经济损失18,000元(即60,000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宝强负担1260元,被告张福权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