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中玉与处二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玉,处二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23号原告:陈中玉,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处二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陈中玉诉被告处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中玉、被告处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处二龙赔偿各项损失9635.91元(医疗费5824.41元,门诊费571.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处二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处二龙在同村胜利家喝酒,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处二龙用石头将我打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处二龙赔偿,共计9635.91元。被告处二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同村胜利、白海梅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白海梅、胜利将二人推出大门外,二人还在争吵。后原告陈中玉受伤。庭审中,出示了原告申请调取科右前旗公安局询问笔录,原告陈中玉对笔录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只有原、被告双方与胜利、白海梅夫妻,并无他人在场,其他人并不在场,并不能证明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陈中玉陈述被告是用石头将其打伤,后又陈述是用拳头和腿打伤的。接小陈述的打架过程中是与白海梅共同拉架的,白海梅的两次笔录并未提及打架及拉架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及伤后治疗情况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陈中玉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陈中玉要求被告处二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中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