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宗义与刘志明、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义,刘志明,周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18号原告:徐宗义,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徐宗义与被告刘志明、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明、周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明、周素娟归还借款418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58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016年3月7日,被告刘志明、周素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约定借期3天,口头约定月息每天800元,但实际未给过利息。2017年2月23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30日还款,过期按照月利息4分计算。2017年3月27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以上5笔借款两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均是现金交付。借款后,第一笔100000元和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其余借款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而成讼。被告刘志明未作答辩。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素娟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月息2分,每月10号前付清利息。2016年3月7日,被告刘志明、周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2分(月付),如有急用,随时归还。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8000元,借款三天,如拖欠按天加息。2017年2月23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2月30日还款,过期还月息4分。2017年3月27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还款日期3月30日。上述前两笔借款,两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志明、周素娟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明、周素娟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素娟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志明、周素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刘志明对于其未签字的4笔合计368000元的借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该4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存在上述三种除外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志明未签字的4笔借款应按照被告周素娟、刘志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因被告刘志明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志明对该4笔债务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于刘志明与周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志明、周素娟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宗义借款368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158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志明以其与被告周素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素娟、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宗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已减半收取3785元,保全费3340元,合计7125元,由被告刘志明、周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