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思金斗与曹宇清、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金斗,曹宇清,付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816号原告:思金斗,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被告:曹宇清,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付彩霞,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思金斗与被告曹宇清、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彩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宇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金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宇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利息清偿1万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曹宇清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曹宇清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3%。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思金斗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分,曹清,2014年1月9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曹宇清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据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宇清偿还原告思金斗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曹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