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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郝英乾与赵增良、李秀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英乾,赵增良,李秀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383号原告郝英乾,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被告赵增良,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住。被告李秀轻,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住。原告郝英乾与被告赵增良、李秀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英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增良、李秀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英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赵增良借原告现金3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增良至今未予偿还。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增良、李秀轻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英乾与被告赵增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0日,被告赵增良借原告郝英乾现金37000元。同日被告赵增良为原告郝英乾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赵增良借原告款项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与被告赵增良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增良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做法欠妥。因欠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轻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赵增良、李秀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增良、李秀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郝英乾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