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刘运法、夏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刘运法,夏莉莉,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4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XXX。主要负责人:郝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法,男,出生,汉族,住。被告:夏莉莉,女,出生,汉族,住。被告: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宋淑欣,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简称胶南中行)与被告刘运法、夏莉莉、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京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南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法、夏莉莉、京华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南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运法、夏莉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4894.87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和滞纳金;2.刘运法、夏莉莉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3.京华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胶南中行对抵押物鲁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刘运法、夏莉莉承担,京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运法于2013年与胶南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刘运法从胶南中行使用10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11025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合同特别约定,如未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刘运法用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夏莉莉为共同债务人。京华担保公司与胶南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至胶南中行起诉,刘运法、夏莉莉已经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未还款,构成违约。刘运法、夏莉莉、京华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胶南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胶南中行与刘运法于2013年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刘运法从胶南中行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0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即11025元;借款人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刘运法以所购汽车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5月17日,夏莉莉与刘运法向胶南中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愿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京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胶南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刘运法与胶南中行之间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京华担保公司愿意向胶南中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胶南中行与刘运法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鲁X**。胶南中行于2013年6月4日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刘运法、夏莉莉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刘运法、夏莉莉共拖欠胶南中行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共计24894.87元。胶南支行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胶南中行与刘运法、夏莉莉、京华担保公司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胶南中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运法、夏莉莉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刘运法、夏莉莉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胶南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欠款并要求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由于刘运法、夏莉莉未按约定还款,胶南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2000元,该数额不超出相关收费标准,胶南支行要求刘运法、夏莉莉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运法以借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其逾期还款,胶南中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京华担保公司作为本案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运法、夏莉莉、京华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运法、夏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4894.87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刘运法、夏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刘运法、夏莉莉追偿;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对刘运法提供抵押的鲁X**号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抵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刘运法、夏莉莉承担,山东京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