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曾乾彬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曾乾彬,陈生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住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街37号、39号、41号、43号。被执行人:曾乾彬,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陈生菊,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宁支行申请执行曾乾彬、陈生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额399728.08元,执行费589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107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