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云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龙。被告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于2016年3月间通过廖某(已判刑)的介绍以238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得仿64式手枪、猎枪各一支。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猎枪一支。经鉴定,扣押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枪弹,符合枪支的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云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金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定罪处罚。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金峰接受被告人赵云龙的委托后联系廖某(已判刑)要求购买枪支,廖某接受被告人李金峰的委托后与张某联系购买枪支事宜,当天晚上,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与廖某到博白县水某二级公路英桥镇路段一木板厂,赵云龙以238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仿64式手枪、猎枪各一支。2016年8月10日,公安民警从赵云龙处扣押猎枪一支。经鉴定,所扣押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12号猎枪弹,符合枪支的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同案人廖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李金峰向张某购买枪支的犯罪事实,博白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将在广东省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李金峰带回博白县并于同日对李金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同年8月6日对李金峰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当日释放,同年8月10日对李金峰再次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张某、卢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的供述,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赵云龙、李金峰伙同他人故意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赵云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金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赵云龙、李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金峰有自首情节,经查,李金峰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赵云龙、李金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云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金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金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监视居住前被羁押30日已减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