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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谭昌忠与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昌忠,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赔初1号原告谭昌忠,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元(原告所在单位四川荣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北京市东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远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昌忠诉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振元、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元,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丹、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忠诉称:原告从1987年12月3日起便承包使用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组114亩的集体土地,2014年7月10日,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推毁了原告的承包地和面积为101.35平方米的房屋,非法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人福药业建设项目。原告通过对被告提起诉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和内容均违法;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拟至少提高十倍征地补偿标准》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赔偿。但被告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了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远安县人民政府不存在非法征收原告承包地和毁坏原告房屋的行为,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对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114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1254万元(11万元/亩×114亩);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30.405万元(3000元/平方米×101.35平方米),以上共计1284.405万元。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该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2016年7月11日,远安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谭昌忠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远安县人民政府给予其1284.405万元的行政赔偿;2016年8月22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详细的阐述了不予行政赔偿的事实与理由,并于8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二、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际情况。1、远安县人民政府从未就原告租赁的大堰湾土地直接针对原告实施征收行为。1987年12月3日,谭昌忠家庭与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租赁承包了位于双利村××组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合同约定期限为198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3年7月5日,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即鸣凤镇双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利村委会)与谭昌忠之妻汤世萍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双利村委会以签订征地协议的形式,与原告家庭协商解除了1987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通过上述两份征地补偿协议,原告家庭获得了共计1048885.08元的补偿,并于2013年7月5日足额领取了上述款项。在远安县2013年度第23、30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双利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依法通过土地征收程序将双利村委会大堰湾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远安县人民政府取得大堰湾集体土地系通过与双利村委会签订征收协议取得,非是从原告处取得。在远安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实施征收之前,双利村委会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大堰湾集体土地的租赁管理协议,原告已获得巨额补偿,上述相关事实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5〕16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6〕65号)及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安县人民政府从未直接实施从原告处征收大堰湾集体土地的行为。2、远安县人民政府从未实施毁坏原告管理的土地及房屋的行为。原告家庭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第四条均明确约定:“甲方付款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停止耕种并将地面附着物自行移走,同时将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交给甲方,任何人不得妨碍和影响施工单位施工”。按照协议约定,作为乙方的本案原告,在足额领取补偿款三日内,应自行将地面上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在内移走或拆除,不得影响施工单位施工。远安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双利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取得了大堰湾的集体土地时,该土地上已无地上附着物,更无房屋(原告所谓的房屋,仅仅是原告自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存在),远安县人民政府从未实施土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的清除和推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就自己所诉称的远安县人民政府实施毁损行为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提供证据,而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安县人民政府存在其所诉的损害行为及损害结果。3、双利村委会在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协议时,已给予原告巨额补偿。2013年7月5日,双利村委会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与原告家庭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以征地协议的形式协议解除了原告家庭对大堰湾集体土地的租赁管理权限。在当时情况下,双利村委会对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书》如何对原告补偿,并未找到适合的法律依据;最后双利村委会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远安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远政发〔2010〕8号)和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工作专班于2012年10月20日发布的《公告》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与原告在补偿问题上达成一致,给予原告家庭共计1048885.08元经济补偿。在当时情况下,远安县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在执行湖北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地方情形增加了补偿项目,所以双利村委会在当时情况下给予原告的1048885.08元的经济补偿,是远远高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的,充分满足并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按照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新公布的地价标准,原告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依然高于新标准。三、对于原告解除协议时所获补偿详情及其他情况说明。1、原告通过签订《征地协议书》所获得的补偿中,存在着巨额的不当得利。原告谭昌忠在申请行政赔偿期间,远安县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为保障其作为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远安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远政发〔2010〕8号)对原告应获得的补偿进行了计算。即使将原告所租赁管理的土地按照省、县两级征地标准足额计算,本案原告所能获得的补偿也只有687186.486元,与其已获得的1048885.08元相比,原告已额外获得了361698.594元的经济补偿,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通过详细的核算对比,远安县人民政府还发现双利村委会在与原告家庭协议解除《合同书》时,存在重复计算面积、补偿名目和尽量就高标准予以补偿的情形,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快速推进与原告解除《合同书》。2、原告与远安县人民政府所有诉讼的起因,是其不合理补偿请求未得到满足。原告不能否认其最初与双利村委会签订让渡租赁管理权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双利村委会给予的1048885.08元补偿金额也大大的满足了原告的要求甚至超出了意料。原告与双利村委会、鸣凤镇人民政府、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远安县住建局、远安县人民政府等单位和部门纠缠不休至今天,主要原因是其在已通过签订《征地协议书》让渡给双利村委会的土地上抢栽抢种桂花树苗,以期在后来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中再获得一笔额外补偿,在其要求对抢栽抢种的桂花树苗给予50余万元补偿被相关部门拒绝后,由此走上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道路。综上所述,原告已在双利村委会与其协议解除土地租赁管理权时已获得了超额补偿,其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大堰湾集体土地系远安县人民政府通过合法征收方式从双利村委会处取得,远安县人民政府从未实施过毁坏原告经营的土地及房屋的行为,更不负有向原告行政赔偿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昌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不是征地拆迁安置纠纷的主体。2、原告于1987年12月3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114亩土地的来源及合法性,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有事实依据。3、被告发布的《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度第23批次)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4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发布的涉及原告114亩土地的《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利提起行政赔偿。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5、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6、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7、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8、远安县土地收储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远安县国土局)进行挂牌拍卖,被告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9、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双利村谭昌忠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内容为:征地专班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证明被告答辩状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0、远安县国土局〔2016〕0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内容为: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征地中远安县国土局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计算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非法实施征收并制作了征地补偿费计算表,但涉案《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已经被确认违法,所以征地补偿费计算表也不能实施。11、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6〕03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内容为:远安县2013年度第23批次征地中远安县国土局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计算表,证明被告在没有省政府批复的情况下,指使远安县国土局和双利村委会私下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远安县国土局应该同村民小组而不是村委会签订协议。12、远安县国土局《关于谭昌忠举报反映问题的答复》及其附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反映的涉及原告土地的城南工业园存在违法圈占土地行为,远安县国土局已经立案,要求远安县栖凤城投公司停止违法行为,证明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的违法侵权行为已经构成。13、被告组织的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工作专班于2012年10月20日发布的《公告》,证明被告存在未批先占行为。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相关新闻截图“国务院拟至少提高10倍征地补偿标准”,该组证据为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远安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远政发〔2010〕8号)、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工作专班于2012年10月20日发布的《公告》,证明原告与双利村委会自愿解除《合同书》时,双利村委会对原告作出的补偿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的。2、原告于1987年12月3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之妻汤世萍于2013年7月5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及两份《领条》、远安县鸣凤镇财政所出具的《预算拨款凭证》。证明原告承包管理大堰湾土地的事实及原告家庭自愿与双利村解除承包管理合同且已获得足额补偿的事实。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愿与与双利村解除承包管理合同的事实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4、远安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书、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将原属自己经营管理的大堰湾土地通过解除协议交还给双利村委会后,在知悉该土地稍后将被征收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抢栽抢种桂花树,该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抢栽抢种的苗木不在补偿的范围内。5、《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远安县2013年度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3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60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第23批次)、《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第30批次)、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5〕16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6〕65号),证明原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大堰湾土地,在远安县2013年度第23、30批次征地过程中,被远安县人民政府通过合法的征收行为从双利村委会处取得,而并非从原告手中取得,该事实已被省人民政府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被告不存在毁坏原告承包地行为,更未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因为在被告征收大堰湾集体土地时,原告所在双利村委会已与原告解除了该《合同书》。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在征收原由原告管理的大堰湾集体土地时,原告已对该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无论被告发布的《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度第23批次)是否合法均与原告无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46号判决书未生效)。认为证据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违法,与本案无关,实际上,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原告与双利村委会协议解除《合同书》的事实。认为证据5《国家赔偿申请书》的内容不合法,所以被告才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证据6《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决定书》恰好充分说明了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认为证据7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但原告并未就其土地上存在房屋和房屋被被告推毁提供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该成交公示所涉及的地块信息并未显示出原由原告管理的土地在上述拍卖范围内;第二,即便原由原告管理的土地在上述拍卖范围内,因被告是从双利村委会处通过依法征收而取得原由原告管理的土地,该拍卖结果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9的内容不符合实际也不合法,被告安排鸣凤镇人民政府在鸣凤镇范围内征地拆迁中所从事是实物清点及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签订征收协议工作与鸣凤镇人民政府无关,故其针对被告的土地征收工作作出的答复不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0涉及的附件远安县2012年度第51、55批次征地中远安县国土局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不完整,该《征地协议书》应有封皮,名称为“拟征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的签字页有这样一句话“本协议一式8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其余作归档和报批资料”,这份《征地协议书》是在拟征地报批阶段被告上报给省政府作为征地报批资料使用的,按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这是征地报批的必备资料,且被告在拟征收51、55批次土地时并不包含原由原告管理的大堰湾土地,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原告的明目的。认为证据11涉及的附件远安县2013年度第23、30批次征地中远安县国土局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不完整,该《征地协议书》应有封皮,名称为“拟征地协议书”,该附件的签字页有这样一句话“本协议一式8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其余作归档和报批资料”,这份《征地协议书》是在拟征地报批阶段被告上报给省政府作征地报批资料使用的,按照《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这是征地报批的必备资料。原由原告管理的大堰湾土地确实在远安县2013年度第23、30批次的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征收2013年度第23、30批次土地时,原告已与双利村委会解除了《合同书》(2013年7月5日),所以被告该两批次的征地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2中,原告混淆了远安县人民政府和远安县栖凤城投公司的关系,远安县栖凤城投公司在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中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其在修建道路时确实涉嫌非法占地,远安县国土局在接到原告举报依法予以查处,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占土地即是原由原告管理的大堰湾土地。2015年10月,远安县栖凤城投公司将土地退还给鸣凤镇人民政府,缴纳了16余万元罚款,该非法占地案已经查处完毕,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3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工作专班于2012年10月20日发布的《公告》的内容看,这是一个拟征地公告,该《公告》并未降低征收补偿的标准,实际上该《公告》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均是依法按照省、县政府公布的标准征收,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4原告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引用的国务院网站上的新闻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更不是规范性文件,该新闻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远安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远政发〔2010〕8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工作专班于2012年10月20日发布的《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公告》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中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之妻汤世萍于2013年7月5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领条》没有档案管理章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远安县鸣凤镇财政所出具的《预算拨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判决书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生效。对证据4中的远安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档案管理章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的签字;对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远安县2013年度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3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60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5〕164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档案管理章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的签字;对《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第23批次)、《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第30批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两份《公告》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可以作为本案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使用;对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6〕65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所盖公章的颜色不符合相关要求,可能系伪造。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6〕65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章的颜色不符合相关要求,可能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案件时,亦对该证据进行过当庭核对和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被告虽然没有当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但这些证据均在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案件时进行过当庭核对和质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原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2月3日,原告与该村签订大堰湾低产田和山坡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198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经营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并依年上缴该村一定利润。签约后,原告一直按约经营。2013年7月5日,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妻子汤世萍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原告承包大堰湾的土地及垦荒面积,确定原告家庭占用集体土地80.026亩、3.938亩,约定由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原告家庭占地补偿费人民币250801.48元、798083.6元。原告必须在三日内停止耕种并将地面附着物自行移走;同时,将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交给双利村委会。当天,原告妻子汤世萍在双利村委会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后该土地被远安县政府拟为远安县2013年度第23、3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远安县国土局于2013年12月6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两份《拟征地协议》。湖北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31日作出鄂政土批〔2014〕375号《关于批准远安县2013年度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该2批次土地。远安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和4月14日发布《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度第23批次)和《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3年度第30批次),决定征收该2批次土地,在该《公告》中,远安县人民政府决定补偿安置和实物清点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该土地最后作为当代普药集团和鸣凤大道延伸段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非法征地,导致原告110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和房屋被毁为由,向被告要求行政赔偿。被告经审查认为,远安县人民政府从未就原告租赁的大堰湾土地直接针对原告实施征收行为,也未实施毁坏原告管理的土地及房屋的行为,且双利村委会在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协议时,已给予原告巨额补偿,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114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1254万元(11万元/亩×114亩);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30.405万元(3000元/平方米×101.35平方米),以上共计1284.405万元。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鸣凤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存在“未经批准以县人民政府授权名义征收原告承包地;未依照远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承包地内实物进行清点、实施征地及补偿安置;在征地过程中采用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远安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认为,谭昌忠于1987年12月3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土地租赁承包合同,2013年7月5日,鸣凤镇双利村委会与谭昌忠妻子汤世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依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谭昌忠进行了补偿,双方解除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该协议的甲方为鸣凤镇双利村委会,而非鸣凤镇政府,谭昌忠以鸣凤镇政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将远安县人民政府违法违纪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查处。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鸣凤镇政府是案涉行政复议中适格的被申请人,鉴于远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并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本院再判决远安县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已经没有意义,判决确认远安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前述(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所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并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系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相关实体案件后作出了驳回谭昌忠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目前,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生效判决。3、原告以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远安县2013年度第23批次《公告》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度第23批次《公告》,判令被告停止征收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请求将被告违法违纪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查处。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程序,鉴于2013年度第23批次地块地上附着物已经拆除,征收工作已经结束,且宜昌人福药业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竞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目前已完成大部分的厂房建设,部分厂区已投入生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就业问题,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原告之妻汤世萍之前已与双利村委会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年度第23批次《公告》违法,驳回原告谭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二审判决。5、由于远安县栖凤城投公司在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中涉嫌非法占地约12亩,远安县国土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查处。2015年10月,远安县栖凤城投公司将土地退还给鸣凤镇人民政府,并缴纳了16余万元罚款。6、原告认为原告之妻汤世萍于2013年7月5日与双利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生效判决。在该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双利村委会与谭昌忠之妻汤世萍2013年7月5日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双利村委会收回谭昌忠与其签订的《合同书》所涉承包地,并根据土地性质及实际状况按照不同标准向汤世萍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048885.08元。7、远安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要求原告将在大堰湾土地上抢栽抢种的桂花树自行清除,后被相关部门强制清除。原告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通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应当通过先行确认程序或者行政诉讼予以审查,经过先行确认程序且行政赔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赔偿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谭昌忠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原告谭昌忠在本案中实际上提出了两个赔偿理由和请求,一个是: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征收行为侵犯了原告大堰湾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要求被告给予1254万元的行政赔偿;另一个是: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推毁了原告位于双利村××组的房屋,要求被告给予30.405万元的行政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非法征收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加害行为(征收行为)已经经过了先行确认程序,即通过行政诉讼被法院确认为违法,其主要证据有两个:一个是本院作出的(2016)鄂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年度第23批次《公告》违法;另一个是:本院作出的(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远安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作出的(2016)鄂0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目前处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且该判决书只是认定被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程序,并没有对被告征收实体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否定,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之妻汤世萍之前已与双利村委会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本院作出的(2016)鄂05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该判决书处理的是鸣凤镇政府在案涉行政复议中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的问题,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非法征收行为没有关系,且在相应的实体案件处理中,相关生效判决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举证的两个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非法征收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或者说被告征地行为中某些行为可能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亦没有就其所称的被告存在非法征收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强行推毁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行为在行政理论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加害行为经过先行确认程序,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房产证、土地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确存在,其主张该房屋是被告以征地的名义推毁的,在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强行推毁原告房屋的行为,由于原告举证不能,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更为重要的是,2013年7月5日,双利村委会与原告谭昌忠之妻汤世萍签订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双利村委会收回谭昌忠与其签订的《合同书》所涉承包地,并根据土地性质及实际状况按照不同标准向汤世萍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048885.08元。在原告已经获得征地相关补偿的情况下,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非法征收和强行推毁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远政赔决字〔2016〕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昌忠的赔偿请求。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