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7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指控,2017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东青村委“风云网吧”内42号机位处,采用掏兜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网吧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朱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 慧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