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泽宇,李国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094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陈泽宇,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李国平,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宇、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陈泽宇、李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112802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月利率为30‰。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依据。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认��,原告与被告陈泽宇、李国平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108900元(计算如下:300000×0.03/30×363=108900)。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鑫金贷字第11280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泽宇、李国平之间于2014年11月2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三,逾期付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条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28日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电子回单、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陈泽宇的账号转入30万元及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据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泽宇、李国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泽宇、李国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泽宇、李国平与原告宁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陈泽宇,李国平,贷款人(乙方):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月利率30‰。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陈泽宇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1、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共同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止,对后段利息,本院以年息为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2、被告陈泽宇、李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共同偿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被告陈泽宇、李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胡美莲人民陪审员 贺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