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万义对周宝东与梁万德、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宝东,梁万德,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82执异11号案外人梁万义,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电话:18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宝东,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电话:158XX****XX被执行人梁万德,男,57岁,汉族,个体,住大安市,电话:139XX****XX被执行人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臣,职务:经理,电话137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宝东与被执行人梁万德、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万义于2016年9月20日对我院作出的(2014)大安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万义称,2013年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于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梁万义以177,000.00元的价格购买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1室,与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具了交款收据和交付房屋,案外人梁万义已经实际居住多年,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周宝东与梁万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案外人梁万义的301室楼房查封,案外人梁万义认为,在法院查封前,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被扣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万义,案外人梁万义付清全部购房款,也实际占有被查封房屋,故向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大安市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1室的财产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宝东称,2014年12月23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安广法庭对安广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1室进行扣押保全时,没有任何人提出扣押异议,案外人梁万义提出执行扣押异议纯属虚构事实,帮助梁万德逃避债务。梁万义是梁万德的亲哥哥,其行为是帮助梁万德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在人民法院扣押和执行之日,该房屋权属应属于实际开发人梁万德所有,案外人梁万义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原告周宝东与被告梁万德、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万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周宝东给付3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第三人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上述债务的给付责任;……”。该案诉讼中,我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56-1号保全裁定书,将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1室予以查封,案外人梁万义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安广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1室的财产查封。案外人梁万义向本院提供了售楼合同书及交款收据用以证明争议的楼房已被案外人梁万义所购买。从案外人梁万义提供的售楼合同看,合同中的甲方名称为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落款处甲方的名称为大安市安广镇德馨家园,甲方名称与落款处签字盖章不一致,并且大安市华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凤臣,也没有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1室楼房并无不当,从案外人梁万义向本院提供的合同看证明不了争议的楼房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梁万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万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树茂审判员 于守明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孝天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吉0882执异12号案外人刘国光,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安广镇,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宝东,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大安市安广镇,,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被执行人梁万德,男,57岁,汉族,个体,住大安市安广镇光明街,电话:139XX****XX被执行人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臣,职务:经理,电话137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宝东与被执行人梁万德、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光于2016年9月20日对我院作出的(2014)大安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国光称,2013年,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案外人刘国光为德馨小区供应砂石料,小区竣工后,由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现金结算,于2013年9月20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一号楼五单元301室和302室抵账给案外人,分别抵款146200元和209000元给案外人,并为案外人出具底料合同和交款收据,将301和302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已经实际居住多年,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周宝东与梁万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案外人刘国光的301室和302室楼房查封,案外人刘国光认为,在法院查封前,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被扣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国光,案外人刘国光付清全部购房款,也实际占有被查封房屋,故向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大安市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301室、302室的财产查封。申请执行人周宝东称,2014年12月23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安广法庭对安广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301、302室进行扣押保全时,没有任何人提出扣押异议,案外人刘国光提出执行扣押异议纯属虚构事实,帮助梁万德逃避债务。刘国光与梁万德系合作关系和朋友关系,其行为是帮助梁万德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在人民法院扣押和执行之日,该房屋权属应属于实际开发人梁万德所有,案外人刘国光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原告周宝东与被告梁万德、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万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周宝东给付30万元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第三人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上述债务的给付责任;……”。该案诉讼中,我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大安民初字第356-1号保全裁定书,将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301、302室予以查封,案外人刘国光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301、302室的财产查封。案外人刘国光向本院提供了抵料楼合同书及交款收据用以证明争议的楼房已被案外人刘国光所购买。从案外人刘国光提供的抵料楼合同看,合同中的甲方名称为大安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落款处甲方的名称为大安市安广镇德馨家园,甲方名称与落款处签字盖章不一致,并且大安市华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凤臣,也没有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本院认为,本院查封安广镇德馨家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301、302室并无不当,从案外人刘国光提供的抵料楼合同看证明不了争议的楼房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刘国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国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曹树茂审判员于守明审判员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