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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1065号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51696-4,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C小区。负责人:白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2065816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园区河北一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564944269N,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三社五七滩。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及利息69600元;2、判令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南恒基伟业光伏电力二期5兆瓦光伏电力工程承建合同》,业主为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开工并施工完毕,被告也已并网发电,已经营6年,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5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580000元给付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前,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已过法律保护的2年;对被告欠付原告58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催款函、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2、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二期5兆瓦光伏电力工程承建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4、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北京华宇吉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委托收款书、汇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2、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利息被告尚未支付。对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签订《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二期5兆瓦光伏电力工程承建合同书》,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二期5兆瓦光伏电力工程中的地锚施工、支架安装、逆变室土建工程、避雷主塔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22天,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承包价为67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8月,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达成《付款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双方于2011年11月签署的《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二期5兆瓦光伏电力工程承建合同书》(下称:主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主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合同结算金额为:柒佰柒拾陆万玖仟贰佰玖拾元零贰角(¥7,769,290.20)。详见附件《石家庄一建海南州恒基伟业5MW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作为本合同的必要附件。二、截止到2013年8月8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或代乙方支付合同款:伍佰捌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陆元肆角叁分(¥5,785,476.43)。三、甲方对乙方尚有未付合同款:壹佰玖拾叁万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柒角柒分(¥1,983,813.77)。四、甲方按以下期限和金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按当期逾期金额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8月至12月,伍拾万零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柒角柒分(¥503,813.77),其中每月不低于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玖拾万元整(¥900,000.00)。2014年10月30日前,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五、甲方争取在2013年8月提前支付第二阶段(即2014年1月至6月)中的伍拾万元”等(原文表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5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提供的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委托北京华宇吉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80000元;2017年3月29日,北京华宇吉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580000元转入原告提供的青海第一机床厂机修分厂的账户,2013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该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二期5兆瓦光伏电力工程承建合同书》以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要求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96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亦表示放弃利息损失的诉求,对此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放弃利息诉求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58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要求被告海南州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逾期利息696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被告中恒科技(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林审判员 党文君审判员 赵帧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崇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