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良。被执行人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祥。被执行人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八堡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493759-2。法定代表人朱文祥。申请执行人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25474.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较少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证劵、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查明被宿迁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1325474.44元未受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芳审 判 员 张泽杭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