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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治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中,刘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34号原告王治中。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中与被告刘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中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刘卫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中诉称,2016年6月17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卫华驾驶牌号为豫P2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出富田路西约1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8,767.70元(人���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8.40元、护理费8,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卫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刘卫华全额承担。被告刘卫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治中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右全髋置换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大部分丧失,右下肢承重受限,无法长距离行走,跑跳基本受限,上楼时右腿无法受力,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P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卫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卫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作出,参照了病史及影像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8,7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8.4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确认为8,08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2,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助行器发票,金额为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承重受限,所购助行器系其治疗和生活中必需的辅助器具,故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刘卫华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241,251.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付原告96,84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治中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治中96,840.88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王治中217,0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卫华应赔付原告王治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取计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卫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