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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耿以山与路博涛、刘宁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以山,路博涛,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以山,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博涛,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耿以山因与被上诉人路博涛、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耿以山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件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应遵从法定。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法定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是本案合法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有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路博涛、刘宁答辩称,答辩人与耿以山之间的所有借贷均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耿以山及路博涛的交易往来的银行卡均在西安市开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依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因此,本案应当依法移送灞桥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路博涛、刘宁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耿以山的起诉,取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耿以山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耿以山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赵庄村,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路博涛、刘宁虽辩称根据交易习惯,陕西省西安市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耿以山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8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