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被上诉人酷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渡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的三部专辑《super亮》、《青春舞曲》、《旺福同名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不是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酷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涉案音乐专辑知名度有限,影响较小,价值较低。水渡石公司侵权时间短,且侵权恶意较小,未给酷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酷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天天动听”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水渡石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90,00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酷狗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每首歌曲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元、律师费800元主张,其余4,170元为经济损失(涉案16个专辑共计118首歌曲)。诉讼中,酷狗公司确认水渡石公司已将涉案歌曲下线,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酷狗公司签署授权书,将授权书附件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标的音乐作品)仅包括录音著作权及与之相关的背景资料(宣传素材)授权酷狗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该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1、授权权利为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授权作品的视听、下载、播放、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的权利;通过各种产品及业务形态传播授权音乐作品,如全曲视听、全曲下载服务及未来发展而衍生的其他产品形态及传播方式。2、被授权方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授权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3、授权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以转授权;4、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维权行为;5、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上述授权证明书以(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9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认证。该授权书涵盖了涉案16个专辑。为证明水渡石公司实施了侵权,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酷狗公司代理人使用以酷狗公司名义购买并留存于公证处的三星G3509i手机进行了安装软件、试听和下载歌曲、屏幕截图等操作,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4532、4535、9350、9351、9352、9354号公证书,现场操作所得的截图文件、歌曲试听下载清单及歌曲文件、摄像视频文件均为该公证书的附件。上述公证书及附件显示:1、利用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在涉案公证手机中安装“天天动听”应用程序,打开并输入相关歌手进行搜索,显示涉案专辑;2、点击涉案专辑名进入专辑详情页面,显示封面、歌手简介及涉案歌曲,依次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均能正常播放及下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酷狗公司、水渡石公司双方就上述公证书记载的涉案16个专辑的音乐作品进行了核对,一致确认涉案的歌曲有118首,其中《夜半歌声电视原声带》的专辑有7个曲目为演奏曲。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发票未注明具体公证书编号。2014年12月25日,酷狗公司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为酷狗公司与水渡石公司著作财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代理人,就上述案件一审代理按照每首歌曲800元标准收取律师费。2015年3月,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酷狗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又查明,在“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中及“天天动听”网站(网址www.ttpod.com)上有“天天动听,4亿人共同的选择”“4亿用户的选择”“800万海量曲库让你在音乐的海洋里恣意畅游,有量就是任性”等介绍。一审庭审中,酷狗公司提供了相关16个音乐专辑的正版光盘,水渡石公司除对其中《SUPER亮》、《青春舞曲》、《旺福同名专辑》的原始权利人有异议外,对其他专辑的录音制品权利人为丰华公司予以认同。《青春舞曲》、《旺福同名专辑》的专辑封面的P标注为弯的音乐有限公司,C标注为FORWARDMUSIC,酷狗公司另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49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乐制品权利认证书,认证《青春舞曲》(13首)、《旺福同名专辑》(11首)的权利人为丰华公司。《SUPER亮》的专辑封面的P标注为大鹏传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C标注为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FORWARDMUSIC。以上事实,由酷狗公司提供的相关16个音乐专辑的正版光盘、(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92、08492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4532、4535、9350、9351、9352、935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专辑歌曲的正版光盘,封面明确标注了丰华公司为涉案专辑的版权人及制作方,又根据丰华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多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水渡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并管理的“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中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直接侵害了酷狗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酷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水渡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歌曲类型、涉案专辑的发行时间及地区、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所获授权的期限、“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的用户数量、水渡石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水渡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16个专辑118个曲目中,其中7个曲目为演奏曲,价值较其他有伴唱的歌曲低,可酌情较其他歌曲减少赔偿。就酷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其提交的发票均未注明具体案号,且有其他诉讼,酷狗公司的公证费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未予认可,然其确实提交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故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给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水渡石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114,500元、合理费用15,000元,共计129,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酷狗公司就涉案《SUPER亮》、《青春舞曲》、《旺福同名专辑》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SUPER亮》、《青春舞曲》、《旺福同名专辑》三个专辑的正版光盘,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乐制品权利认证书作为证明丰华公司享有涉案专辑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证据,虽然专辑封面上的某些版权标注信息,也即P的标注信息与上述权利认证书记载的信息有差异,但本院认为,考虑到权利认证书的证明力、专辑封面及光盘上标注的其他版权归属丰华公司享有的信息,并综观被上诉人提交的权利授权证据链以及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伪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涉案的全部专辑享有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考虑了涉案作品类型、发行时间和地区范围、相关歌手及歌曲的实际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得的授权期限、上诉人的用户数量、行为表现和主观认识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在考虑了公证费及律师费与其他关联案件的关系后,酌情确定了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最终的判赔金额也未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可予维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水渡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