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明、郭艳云居间合同纠纷2017民终338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云,广州市鸿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鸿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小梅,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巧林,该司职员。原审被告:朱明,住沈阳市东区。上诉人郭艳云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二物管公司)、原审被告朱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艳云不服(2016)粤0184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二物管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鸿二物管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支付承诺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1.《支付承诺书》是鸿二物管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并且是不完整的电脑打印件,姓名、身份证号码、物业地址、款项金额等空白处都是事后填写,只有落款签字“郭艳云”是其所写,而上述空白处内容和落款时间均为鸿二物管公司职员所写。2.2016年7月23日朱明在签约现场,与其一起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卖方处签字,唯独《支付承诺书》上没有朱明的签字,这不符合朱明作为卖方的身份,这进一步说明《支付承诺书》签字不是2016年7月23日,落款时间和空白处内容都是事后补回,是在朱明不在场的情况下骗取郭艳云所签。3.《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承担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郭艳云和朱明不可能再与鸿二物管公司单独签订支付佣金的合同。另外,双方签订合同一般均为一式二份,但《支付承诺书》只有鸿二物管公司持有,其本人并未拿到。二、《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要删除、补充、更改的,必须三方签字盖章才有效。鸿二物管公司避开买方制作《支付承诺书》,不让买方知情或参与,也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索取、收受其他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外的酬金或者财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付其上诉请求。鸿二物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郭艳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名按手印就已经生效,合同支付成功的签名写得很清楚,郭艳云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付款的也是郭艳云。买卖合同上面有朱明的签名,按揭的时候也有朱明的签名,也是郭艳云负全责的。二、支付成功的落款时间所有的合同都是我方填好了,对方按手印,与支付成功是否生效是两回事,签名按手印就生效了。三、承诺书原来是有两份的,我方与郭艳云手上各持一份。承诺书的地址写得很清楚,是这套房屋的中介费。原审被告朱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鸿二物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艳云、朱明向其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0000元人民币;2.判令郭艳云、朱明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约¥11100元;3.本案受理费由郭艳云、朱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二物管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郭艳云、朱明因出售房产,由鸿二物管公司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在鸿二物管公司提供意向购买者信息及中介服务下,郭艳云、朱明与翁梓恒在2016年7月23日就买卖位于从化区太平镇东方夏弯拿花园M区外街70号301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从字第××号)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鸿二物管公司、郭艳云、朱明及买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约及附件,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独家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13800元。同日,郭艳云另向鸿二物管公司出具《支付承诺书》,载明“本人郭艳云,身份证:××,是位于从化区太平镇XXX花园M区外街70号301房物业之业主。本人保证对该物业享有完全合法权,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特委托鸿二物管公司以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小写:720000元出售。本人承诺签订房地长买卖合同后当天向鸿二物管公司支付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作为广告策划推广宣传费与房地产资讯及中介服务费。如有逾期,则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承诺书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时,本人支付广告策划推广宣传费与房地产咨询及中介费服务费以本承诺书为准。”签订支付承诺书时,朱明不在场亦未在支付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郭艳云与朱明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领取结婚证,涉案房屋是郭艳云与朱明的共有财产,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鸿二物管公司是具有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经纪服务的企业,其提供的中介行为是居间行为。鸿二物管公司为郭艳云、朱明出售房屋提供了中介服务,郭艳云、朱明因此也实现了和案外人翁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且交易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郭艳云向鸿二物管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书》,虽然内容不是其本人填写,但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郭艳云作为健康的成年人,其抗辩是鸿二物管公司将承诺书混在交易资料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在承诺书中签字,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中介费的收取标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均来源于委托人与经纪公司的自主协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支付承诺书》是其本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依法成立生效,郭艳云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艳云未按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鸿二物管公司诉请郭艳云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0000元有理,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郭艳云在《支付承诺书》中承诺,如有逾期,则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郭艳云应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给鸿二物管公司。因朱明不是支付承诺书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鸿二物管公司要求朱明向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贰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郭艳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元给鸿二物管公司;二、郭艳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鸿二物管公司;三、驳回鸿二物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元,由郭艳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分析如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郭艳云对于《支付承诺书》上的签名没有异议,郭艳云对于鸿二物管公司作为中介方促成其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支付承诺书》的约定,判决郭艳云需依约向鸿二物管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郭艳云以其仅签署姓名、朱明未签名、《支付承诺书》未有一式两份等理由主张其是被欺骗而签署了《支付承诺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艳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郭艳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珊彬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杨晓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蕾林飘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