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王武龙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龙,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杨,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武龙自2014年开始伙同陈某1、王某1、王某2(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深圳市盐田区金融路顺宏商店为经营场所,通过现金或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兑换港币或人民币,长期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王武龙在接到上述业务后,指示陈某1、王某1、王某2等人到银行通过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办理人民币转账或提现,并由王武龙对上述业务的资金情况进行核对。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王武龙先后为张某、徐某、陈某2、吴某、洛某、贾某、冷某等人非法买卖港币14000元、人民币7292329元。2016年7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盐田区金融路顺宏商店进行搜查,将被告人王武龙及陈某1、王某1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扣押了人民币421170元、港币387360元、美元10136元、英镑2650元等现金一批及手机、电脑、点钞机、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武龙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武龙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武龙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武龙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武龙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武龙于2016年7月1日在深圳市盐田区金融路二巷顺宏商店被抓获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王某2于2016年8月10日在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下到沙头角派出所接受调查。4、接受证人贾某、骆某、徐某、张某、吴某、陈某2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贾某于2016年6月24日转账给蒙某1账户人民币250000元;同日转账到陈某1账户人民币250000元。骆某于2016年4月9日-5月23日转账20笔共计人民币3195269元到蒙某1的账户中。蔡某于2016年4月9日转账给蒙某1的账户人民币10万元。徐某于2016年4月7日转账给王某1的账户人民币7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转账给王某1的账户人民币70万元。张某于2015年12月30日转给王某1的账户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转账给陈某1的账户人民币40万元;于2016年2月24日转账给蒙某1的账户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转账给王某4的账户人民币25万元。吴某于2016年6月3日转账给陈某1的账户人民币17060元;于2016年6月23日转账给陈某1的账户人民币20万元;同日转账给蒙某1账户人民币20万元。陈某2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给王武龙的交通银行账户人民币13万元;于2016年5月8日转账给陈某1的账户人民币20万元。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对深圳市盐田区金融路二巷5号的顺宏商店进行了搜查,并现场扣押了人民币、港币、美元、英镑等现金、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从王武龙处扣押了人民币421170元、港币387360元、美元10136元、英镑2650元、扣押了手机3部、银行卡21张、U盾12个、电脑主机1台、点钞机2部;从陈某1处扣押了手机1部、银行卡3张;从王某1处扣押了小米手机1部。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武龙等人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王武龙、王某2、王某1、陈某1、蒙某1等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协助冻结王武龙等人所使用的银行账户。8、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武龙的基本身份情况。9、王某1手机聊天记录,证明王某5转33100元;赖某转496800元;古某转46475元;郑某转10万元。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爸王武龙开了帮别人换港币的顺宏商店,每天早上由我爸王武龙开门,全天都由我们兄弟姐妹几个人轮流坐柜台,清点各种货币由我父亲、王某2、王某4、还有王某1负责。客人都是带现金来我家店里直接兑换各种外汇,汇率由我爸来定,一般比银行高不超过3%,一天大概就换几万块。我的名下开了三张银行卡,都是我爸他们在用。2、证人蒙某1的证言:顺宏商店是我老公王武龙在打理,我儿子女儿有时也在店里帮忙。买卖外汇的事我不知道谁参与了,我没有参与。我名下的几张银行卡是王武龙叫我去办的,我本人没有使用过,至于王武龙用这些银行卡做什么我不知道。3、证人冷某的证言:2016年7月1日我在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二巷5号的顺宏商店处用港币兑换人民币。我给了老板14000元港币,老板刚兑换给我10000元人民币(后来又给了我2024元)时民警就过来查处了。我是听同事说顺宏商店可以兑换港币,以前我也在这个商店兑换过人民币。4、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24日中午,我去沙头角金融路建设银行准备换港币。由于银行手续太麻烦,而且忘记带身份证,旁边有人对我说去银行对面商店换。我就到顺宏商店问了利率,和银行差不多,就说帮我把五十万元人民币换成港币。对方问我有没有现金,我说没有,然后对方就给我两个建设银行的账号,一个用户名蒙某1,另一个叫陈某1。他们让我分别往这两个账号各转账25万元人民币,我转完钱后到店里拿了港币走了。当时店里有三男一女,两个男的应该有45岁左右,另一个男的20岁左右,那个女的20岁左右。当时两个老的就给我说利率的事情,那个年轻的就给我说银行账号,那个女的就不断接待其他来换钱的客户。当时把那一捆钱给我的也是那个女的从桌子下面拿出来给我的。其辨认出陈某1、王武龙就是和我说汇率的人,王某3就是提供银行账号的人。5、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前几个月需要约三百万的港币,没办法一次性从银行换取。我了解到金融路二巷顺宏商店可以换,于是就去问。店主告诉我汇率是8.4,并给我一个户名为蒙某1的交通银行账户,让我把钱转进去,转好了就可以到店里拿港币现金。4月7日我用我老婆蔡某的账户向蒙某1的账户转款10万元人民币,之后我就去顺宏商店拿了大约12万元的港币。之后在5月份,我分别用自己的账户多次向蒙某1账户转入人民币以换取港币。我一共向蒙某1转了3140749元人民币。都是向顺宏商店换取港币。其辨认出蒙某1就是换港币的人。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前几个月我们公司在香港有个项目需要几百万港币,但是通过银行换取的话手续很麻烦,后通过朋友介绍了沙头角金融路一个帮人换外汇的男子。我联系了那个男子,约定好需要港币的数额,那男子提着港币现金到我公司来,同时提供了人民币账号给我,我给他转入人民币。这样交易了两次。分别是4月7日70万元人民币和5月6日70万元人民币。我是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到王某1招商银行账户。其辨认出王某1就是换港币并送到其公司的人。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沙头角金融路银行门口经人介绍,经常向金融路二巷一个小卖部换港币。小卖部的人提供银行账户给我,我转入人民币,由他们直接把对应的港币转到我的经销商的账户上。我一共兑换了145万人民币的港币。其辨认出王武龙就是换港币的人。8、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3日,我去金融路建设银行对面的顺宏商店换港币。我现场找店里的人要了一个户名为陈某1的账户,往这个账户转入了人民币17060元,然后对方给我转了港币。2016年6月23日,我往陈某1和蒙某1的账户各转入人民币200000元,也就是换港币的资金来往。我当时也是去顺宏商店换港币,这次有四个人在,有个女的坐在门口接待换港币的客人,一个男的坐在旁边给我账号,还有一个女的给我谈汇率,一个老头也给我说汇率的事情,那个老头还劝我说他们给我的利率和银行差不多。由于这次换的很多,他们商店好像没有那么多现金港币,那个老头就让那个年轻的男子去旁边拿港币回来,几分钟后就把港币给我了。其辨认出陈某1、蒙某1就是说汇率的人,王某3就是出去拿港币的人,王某2就是给港币的人。9、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卡与王武龙账户在4月29日有一笔13万元转账,与陈某1账户在5月9日有一笔20万元的转账。这两笔都是我在顺宏商店换港币的交易,店铺老板给我银行账户,我把人民币转进去,再去他店里取港币现金。其辨认出王武龙就是换港币的人。10、证人陈某1的证言:大概七、八年前,王武龙跟我说他做外汇倒卖生意,让我开了七张银行卡方便他取钱。平时如果有客户要换取少量现金港币,就现场交易,如果金额较大,客户就会将相应的人民币转入以上几张银行卡上。王武龙支付给客户港币后,他就把银行卡给我,要我把卡上的人民币取回来交给他。王武龙是顺宏商店的老板,每天早上他去开店,王某3、王某1、王某2和王某4也会在柜台帮忙。王武龙有时也会安排王某2、王某4和王某6去银行取钱或网上转账。我也在档口,但我只是协助跑银行取款之类的事情。我知道王武龙买卖港币没有金融机构授权的许可证,但因为我和他是亲戚关系,所以我就帮他忙。他没有支付我工资,只是让我在他店门口摆了一个杂货店,不收我租金。有时王武龙会帮我支付住房租金。11、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初中毕业后,我父母就让我开银行卡,帮忙转账。换汇客户与我父亲谈好后,由我通过我的账户汇钱和取款。家里主要是我爸王武龙在经营,我只是听我爸安排帮忙转账或去银行查账。陈某1和王某2、王某4、王某3都只是帮忙。12、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父亲经营的顺宏商店是卖烟酒的,偶尔有顾客过来换外汇,我们也帮人换。我2015年开始在我爸的商店帮忙,我知道参与兑换外币的人有王武龙、我、王某1,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我们都是听王武龙的安排做事,换外汇的汇率是王武龙定的。平时我有空了就接待一下客户,帮客户换点港币。我名下有几个银行账户,都是王武龙在使用。如果王武龙让我去取钱,我就去取钱。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武龙的供述:2014年10月我跟沙头角旅游公司租住了金融路二巷5号经营顺宏商店,从经营小店以来就开始帮别人换汇。2016年7月1日有一名女子拿了14000元港币找我兑换人民币,我以银行当日牌价低0.1到0.2个点兑换人民币12040元给她。这一次的兑换我从中获利6到7元人民币。我在小店的时候有人过来兑换外汇,我就按照银行的当日牌价,并低于牌价0.1到0.2个点兑换给对方,我从中收取0.1到0.2个点的费用。家里的买卖外汇生意主要是我负责,我负责在小店接待客户,帮客户兑换外币。小店的交易方式一般是店面柜台现金交易,金额较大的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我让我大儿子王某1负责银行转账操作,查账等。陈某1是我妹夫,他在我小店门口摆卖东西,有时帮我跑银行取钱,查账等。柜台主要是我和王某1、王某3轮流坐,王某2有时也帮忙坐柜台。我基本上给客户兑换的都是港币,我没有兑换过英镑和美元。在我处搜查到的美元是客人来买烟买酒的,我存了很久了,一直没有去银行兑换。那些英镑是被人寄放在我那里的,也不是用来兑换外币。关于被扣押的421170元人民币,主要是经营商店的货款。店里的红酒是向关口水客那里买的,所以我店里会准备较多的人民币和港币。我里屋保险柜里的332960元人民币、10万港币是货款。在柜台扣押的部分人民币,一部分是日常销售烟酒的款项,大约6万元,一部分是换港币的钱,大约4、5万元,柜台的港币是用来给客人兑换用的。四、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7月1日9时25分至11时40分对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二巷5号顺宏商店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龙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的场所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其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武龙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武龙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王武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武龙的非法经营行为持续两年之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武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部分款项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抵扣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晖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姚 红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