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刚、张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张雨,曾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刚,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雨,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曾伟,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3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5月4日以淮检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曾伟第1起盗窃犯罪。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到淮安市清江浦区及本区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许刚涉案人民币17999元,被告人张雨涉案人民币11657元,被告人曾伟涉案人民币73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9日夜间,被告人曾伟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欧洲城小区16号楼一单元楼下,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驰飞”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6元。2016年10月1日,被害人家人发现被盗电动车,遂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出警。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曾伟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现该电动车已由被害人张某2认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曾伟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被盗电动车销赃微信转账记录,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曾伟辨认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到本区紫金花苑小区,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潘某的“东野”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某3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861元。3、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刚、张雨到本区一品华亭小区,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阮某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796元。被告人许刚又在该小区内窃得被害人汤某的“盛奥”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342元。另查明,上述2起盗窃案件被害人报案后,经本区公安机关研判,明确了三被告人有作案嫌疑。后三被告人先后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该2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王某3、阮某、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严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赃收据,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还查明,三名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其中,被告人许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雨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本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373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0188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时,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许刚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伟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部分共同实施盗窃作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伟在第1起盗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该起盗窃事实,在该起盗窃犯罪中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起盗窃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刚、张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均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刚、张雨、曾伟共同退赔人民币5861元(被害人潘伟刚3254元、被害人王健2607元),被告人许刚、张雨共同向被害人阮如英退赔人民币5796元,被告人许刚向被害人汤海波退赔人民币6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