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杰与龚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龚建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627号原告:胡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范,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杰与被告龚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建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杰借款12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胡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龚建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