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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一号第4幢5层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43号。主要负责人:郑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5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驳回电信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电信宜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是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系超出诉讼请求判决。2.刘X及其指派人员王X、马X的收款行为是代表电信宜昌分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对红宇公司已经向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175万元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红宇公司因履行合同所购买的156.05万元设备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内河监控项目所需,一审判决认定红宇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与履行合同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电信宜昌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信宜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屈原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丹阳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2011年秭归到治安监控工程长宁大道路段系统集成合同》、《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平湖三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2.红宇公司向电信宜昌公司返还工程款3000000.00元,支付利息648246.58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并自2015年11月17日至生效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17992元由红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X在担任电信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及牵头负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秭归分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其牵头负责的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创收任务,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红宇公司沟通后,以电信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红宇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4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屈原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5BY)、《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丹阳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6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长宁大道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7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平湖三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为:HBYCA1100358BN)等虚假合同套取工程款充当收入;意欲取得电信秭归分公司在秭归县内河监控项目建设权的红宇公司予以配合实施。电信宜昌分公司未经审查依据上述合同核算工程款3000000元支付给红宇公司。但红宇公司未按其与刘X的约定将该3000000元及时转付给电信秭归分公司,红宇公司称其用其中的部分资金购买了内河监控项目所需的器材外,向刘X及其指派的人员返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底,因刘X以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新债还旧债而事发,2015年1月9日秭归县公安局以刘X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对刘X立案侦查。刘X操作的上述五份合同被发现,电信宜昌分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由红宇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红宇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系电信宜昌分公司与红宇公司之间就合同产生的纠纷,虽然合同系刘X操纵所致,但电信宜昌分公司签约的对象是红宇公司,且红宇公司没有实际建设工程却依据虚假合同取得了工程款。为慎重起见,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已将本案的线索向宜昌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予以移送。该分局经初查认为在本案中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故红宇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时任电信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及牵头负责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刘X与红宇公司协商后,以杜撰的道路治安监控项目与红宇公司签订上述五份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套取现金冲抵其牵头负责的电信股份秭归分公司创收任务之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电信宜昌分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予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红宇公司辩解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三、关于工程款的返还及损失承担问题。因合同无效,红宇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000000元工程款依法应当返还给,红宇公司辩称其为履行虚假合同购买了1650000元的器材,经审理查明该1650000元的器材系内河监控项目所需,与虚假合同无关,故其主张予以冲抵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红宇公司辩称的刘X本人及其指派的员工已向红宇公司追回部分款项,虽因刘X的行为与电信宜昌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刘X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另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案件尚未终结,无法调查核实红宇公司辩解意见的真实性以及被追回的具体款项;即便刘X追回部分款项属实,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红宇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亦不予采纳。故对电信宜昌分公司主张返还3000000元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电信宜昌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电信宜昌分公司本身管理欠缺存在过错,故对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4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屈原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5BY)、《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丹阳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6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长宁大道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HBYCA1100357BN)、《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平湖三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为:HBYCA1100358BN)无效。二、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3000000元。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红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从网上下载的《中国电信秭归分公司刘X私借高利贷获刑4年,公司欠下巨额债务》(2017年3月29日)新闻报道,用以证实刘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电信宜昌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新闻报道,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且该份新闻报道并未涉及本案诉争事实,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X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且新闻报道载明刘X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其以电信秭归分公司名义高息借贷,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刘X为套取现金完成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创收任务,红宇公司为了取得电信秭归分公司在秭归县内河监控项目建设权,双方协商后以虚列道路治安监控建设项目的方式促使电信宜昌分公司与红宇公司签订《2011年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等五份合同,并致使电信宜昌分公司向红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刘X与红宇公司的合意行为使电信宜昌分公司作出了虚假意思表示,上述五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审中,电信宜昌分公司及红宇公司均认可五份合同无效,本院对双方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红宇公司因签订五份合同取得的300万元工程款应当返还。红宇公司抗辩主张,该公司已向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75万元。经查,红宇公司提交的《收支明细表》和汇款凭证仅能证实该公司从2011年9月14日始至2012年11月14日止,分9次向王X和马X二人共计转款172万元。因王X、马X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红宇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马X系接受电信宜昌分公司的指令或委托收款,又未证实红宇公司与王X、马X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再从红宇公司向王X、马X的付款时间分析,如红宇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还在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设备,则不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自行陆续向对方返还工程款。综合以上因素,红宇公司主张已向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7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红宇公司还主张于2013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刘X返还工程款3万元,既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红宇公司还抗辩主张,该公司购买设备支付的156.50万元应认定系履行案涉合同支出的款项。经查,红宇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秭归道路治安监控工程金桔路等路段系统集成合同》等五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为2011年6月15日止,双方协商顺延4个月工期,也是2011年10月15日到期。红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才开始购买设备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二,红宇公司既然主张2011年9月14日即开始向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工程款,即表示该公司已经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1年11月1日,红宇公司再购买设备的用途与案涉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其三,红宇公司提供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均没有注明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无法证实其购买的设备与五份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一致,红宇公司主张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不一致系依刘X指示作出的更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红宇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秭归长宁大道等道路治安监控工程材料费的增值税发票5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秭归金桔路道路治安监控工程材料费的增值税发票6张)的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8月26日,比红宇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北京索斯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购买设备的时间提前了两个多月,在时间顺序上明显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红宇公司主张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设备支出156.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电信宜昌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合同无效。且在本案中,解除合同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是由红宇公司返还工程款。红宇公司一、二审也均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行的抗辩,故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4元,由上诉人湖北红宇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