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松、潘巧英、潘锦锋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9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松,潘巧英,潘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94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239号。负责人毛丽冰。被执行人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山村洞企石路安定首约14号首层第三期商铺第B9-10号铺。法定代表人林松。被执行人林松,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潘巧英,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潘锦锋,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松、潘巧英、潘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160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林松、潘巧英、潘锦锋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还款367478.8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对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山村洞企石路安定首约14号首层第三期商铺B9-10号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葵蓬洲生园围2号C楼四路C区05号茶叶存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6259元,但被执行人无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广州胜辉贸易有限公司搬离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山村洞企石路安定首约14号首层第三期商铺B9-10号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葵蓬洲生园围2号C楼四路C区05号,去向不明,没有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查被执行人林松、潘巧英均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潘锦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逸风街4号806房屋因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申请执行还款已经查封。本院查询有关银行、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林松、潘巧英、潘锦锋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3执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国樑审判员 伍卫东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家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