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巧丽诉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丽,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289号原告:刘巧丽,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70942。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号。注册号511521000026069。法定代表人:范庆。原告刘巧丽诉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已更名为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启元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到2015年4月23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万元。同日,原告用其母亲黄泽清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庆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4月24日起从其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直至2015年3月。此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刘巧丽与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到2015年4月23日。同日,原告用其母亲黄泽清的银行卡向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庆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6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转款流水记录(其中,2015年4月7日被告转款6550元),原告陈述该6550元包括2015年3月的利息和被告应向其支付的一个季度房租49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与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即每月1600余元,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先按每月1600元支付,最后一个月再结算剩余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以其母亲的银行卡向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庆转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0万元,原告已按约完成出借义务,因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故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接和继受。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宜宾启元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均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继续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或双方对利息标准另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本金付清时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巧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诉讼保全费1182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四川世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韩泽群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