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生义、王俊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义,王俊海,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义,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十堰聚朋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斌,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请求、变更、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海,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自由职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斌,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请求、变更、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签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区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天航、马勇岗参加评议。因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茅箭区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归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涉案标的物不合法,其主张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至今没有合法的车辆合格证、交易发票等。没有车辆合法的交易手续,就无法正常交易,就没有任何交易上违约损失。其次交易违约损失之果是实际发生后履行完备才能进行追偿。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损失并向对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损失义务。二、原审事实不清。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的所有权究竟是谁很是关键。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2日双方认可的证据:车辆生产计划单明显确定涉案车辆系案外人田正虎计划生产的。那么按照正常合法的交易所有权归谁谁才有权交易。既然是十堰市冠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泽公司)与冠鼎公司买卖合同,那么一切交易就应该是两个公司所签合同、支付价款、交付车辆等。直到今天没有相关正常交易手续。仅仅是所签一份合同而已。合同所约定价款至今没有付完,按该合同约定那么车辆所有权依然归冠泽公司。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所诉主体也不适格,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既然是冠泽公司的,冠泽公司不能按时交车,那么也是冠泽公司起诉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同时冠泽公司不能按时交车,被上诉人理应起诉冠泽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在扣留争议期间,被上诉人当时没有提供任何车辆买卖手续导致扣车争议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再则被上诉人所诉损失至今仅仅靠一个所谓的“扣款证明”明显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五、被上诉人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作为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22日两次开庭过程中,因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所诉损失,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谁知两次开庭过去几个月后,上诉人突然接到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室的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为所诉损失申请鉴定了,但该鉴定程序怎么启动的,至今上诉人完全不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以及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前诉请求。被上诉人冠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是合法制造,王生义、王俊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1)答辩人的车辆是由有资质的车辆制造公司生产制造的,是合法制造,出厂时也有合格证,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2)法律没有规定车辆买卖必须要有发票,有没有发票并不影响车辆买卖的合法性。(3)答辩人的64000元货款被买方成都薛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银公司)以违约金的名义直接扣除了,有汽车产品购销合同、送车单、付款记录、扣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有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6月24日,答辩人与薛银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薛银公司从答辩人处购买农用自卸车底盘4台,总价342000元。2015年8月22日,答辩人与冠泽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从冠泽公司购买农用自卸车底盘4台,总价310000元,并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甲方所有。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31日,答辩人的员工杨茂林先后向冠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正虎的妻子马晓莉账户汇款309500元(因冠泽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以违约金的名义扣除了500元钱,因此购车款已经付清了)。而此时,车辆仍在生产制造中。根据合同约定,车款付清,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就是说该四辆车只要出厂,其所有权就归答辩人所有了。而且答辩人是接到冠泽公司的车辆已经出厂的通知后派人去车辆制造公司将车提走停放于温州工业园的。四辆车的所有权早已归答辩人所有。三、答辩人是适格的一审原告,王生义、王俊海是适格的一审被告。如前所述,答辩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一审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王生义、王俊海无故私自扣押答辩人的车辆,致使答辩人未能依约向薛银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薛银公司以违约金的名义扣除货款64000元,并导致答辩人额外的多支付了4800元的雇佣费,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作为侵权人的王生义、王俊海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承担共同连带侵权责任。四、王生义、王俊海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得到任何国家机关的授权,其二人对答辩人车辆的扣押属于无权扣押,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其要求答辩人提供车辆所有权的手续属于无理要求,非法要求。五、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通知了王生义、王俊海,不存在不合法一说。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王生义、王俊海承担。六、王生义、王俊海私自扣押答辩人4辆车8天,致使答辩人未能依约向薛银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薛银公司以违约金的名义扣除货款64000元,并导致答辩人多支付了4800元给雇请的司机,该两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二人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按违约日3天计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司机误工损失按160元每天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按8天计赔违约金,司机误工费按300元每天计赔。综上,答辩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是适格的一审原告,王生义、王俊海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承担68800元的财产损失及3000元鉴定费的共同连带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冠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冠鼎公司与薛银公司签定《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薛银公司从冠鼎公司购买农用自卸车底盘4台,总价342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此批车在2015年9月10日交车,如晚到壹天每台车违约金2000元整”。2015年8月22日,冠鼎公司与冠泽公司签定《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冠鼎公司从冠泽公司购买农用自卸车底盘4台,总价310000元。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31日,冠鼎公司员工杨茂林向冠泽公司法人田正虎妻子马晓莉账户汇款309500元。2015年9月3日,冠泽公司法人田正虎在湖北神河联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下达四辆车的生产计划。2015年9月8日,冠鼎公司安排司机杨鲲鹏、王松到神河公司将涉案车辆拉到温州工业园停放,准备当天将车送往成都薛银公司。王生义、王俊海以涉案车辆系田正虎所有,田正虎欠其货款未付围堵涉案车辆,不让车辆开走。随后,冠鼎公司余力、杨鲲鹏与王生义、洪梅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出警并对纠纷情况进行调查调处。2015年9月15日下午,冠鼎公司将车从温州工业园开出。2015年9月18日,薛银公司在商品车托送验单上填写;“车况良好,工具齐全,此车晚到成都8天”。2015年9月23日,薛银公司出具《扣款证明》,证明冠鼎公司交货日期晚8天,薛银公司在应付给冠鼎公司的车款中,已扣除违约金6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两被告是否有权扣押涉案车辆。2、车辆延迟交付损失。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有权扣押涉案车辆问题。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王生义:“你为什么说那几辆货车是田正虎的?”王生义回答:“因为我问别人,别人告诉我说车子是田正虎,所以我才把车子给堵住的。”公安机关询问王俊海:“你为什么要堵这4台车?”答:“因为田正虎欠我和王生义的钱一直不给,田正虎就是做汽车生意的,我打听到田正虎要把这4台新车发出去,所以我就和王生义一起把这4台车堵住了。”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王生义:“余力已经出示了购车的相关证据,你为什么还要堵车?”答:“余力提供的证据我不认可,我认为他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未经登记,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冠泽公司与冠鼎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后,向神河公司下达生产计划,2015年9月8日冠鼎公司将车从神河公司提走,即车辆交付、所有权转移之时,冠鼎公司取得4台车辆所有权。两被告围堵冠鼎公司停放在温州工业园内4台车的行为,侵害了冠鼎公司对4台车的物权。二、关于车辆延迟交付的损失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冠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4台车延迟交付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鄂中正鉴字[2016]319号意见书第七条第(二)项分析说明:我所仅能对其一天的延迟交付违约损失进行鉴定……,该损失仅能认定为包括送车司机的误工损失、车辆交付违约金。第(三)项市场调查情况为:成都薛银公司在与客户签约时,一般延迟交付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至5000元,藏族客户违约金更高。但此违约金水平是基于一般情形下不会超过3日交付的前提。第(五)项分析说明:任何行业都追求安全经营,违约金的约定只是履约保障的一种手段……。若违约时间过长,超过一定限度,对当事人有失客观、公正。其评估意见为:司机误工损失每车每日160元,车辆延迟交付每车每日价格为2000元。本院根据评估方市场调查情况,车辆延迟交付违约日按3天计算,每车每日价格为2000元,违约金总计为24000元;司机误工损失为9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义、王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2496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王生义、王俊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观点归纳为四点:1、被上诉人所诉涉案标的物不合法,其主张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事实不清。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的所有权究竟是谁;3、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所诉主体也不适格,理应依法驳回;4、被上诉人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所诉涉案标的物不合法,其主张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所诉涉案标的物是4台农用自卸车底盘,是由有资质的车辆制造公司神河公司生产制造的,冠鼎公司提车后于2015年9月18日交易至成都薛银公司,作为消费者薛银公司在冠鼎公司商品车托送验单上签收“车况良好,工具齐全,此车晚到成都8天”,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本案中所诉涉案标的物4台农用自卸车底盘车辆合格证、交易发票等合法性并无异议。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在上诉期间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此4台农用自卸车底盘不合法证据,因此其主张所诉涉案标的物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有冠鼎公司提供《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商品车托送验单,薛银公司提供付款记录、书面扣款证明和湖北中正价格事务所提供商品车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因迟延交车给冠鼎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所以其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提出所诉涉案标的物不合法,违约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事实不清。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的所有权究竟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表明,动产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一审茅箭区法院对该问题事实认定,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冠泽公司与冠鼎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后,向神河公司下达生产计划,2015年9月8日冠鼎公司将车从神河公司提走,即车辆交付、所有权转移之时,冠鼎公司取得4台车辆所有权。”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有人从神河公司提走4台车辆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另2015年9月11日,冠泽公司法人田正虎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车款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8月31日先后付清4台车款,由杨茂林转账至田正虎妻子马晓莉农行账户,特此证明此车系十堰冠鼎工贸有限公司(杨茂林)所有,与田正虎无关”。因此一审茅箭区法院在查明上述冠泽公司已将4台车辆全部转移给冠鼎公司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对冠鼎公司取得4台车辆所有权认定,亦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所诉涉案标的物汽车的所有权究竟是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所诉主体也不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重点是如何确定原告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适格问题。在本案中,冠鼎公司起诉状中认为“2015年9月8日,被告王生义、王俊海无故扣留冠鼎公司所有的4辆车8天,致使其未能依约向成都薛银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被薛银公司扣款(违约金)64000元,向雇请司机多支付4800元……。”王生义、王俊海扣留车辆,致使其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造成损失的行为,即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冠鼎公司为适格原告,王生义、王俊海亦是适格被告。对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及所诉主体也不适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上诉人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冠鼎公司为了查明因迟延交车造成的损失价值,于2016年5月17日向一审茅箭区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书,一审茅箭区法院根据冠鼎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该院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其整个启动鉴定程序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并不违法。因此对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提出被上诉人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错误,但对案件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王生义、王俊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杰审判员 王天航审判员 马勇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昝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