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玲莉、钱强仁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莉,钱强仁,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55号原告:高玲莉。原告:钱强仁。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改,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玲莉、钱强仁与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强仁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改、被告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莉、钱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6812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11002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9幢2层212号商品房,双方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原告直到2015年12月29日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属于被告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凯盛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因房屋按时交付,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2、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的义务,被告的义务只是将涉案房屋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即可,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6日完成了初始登记,故对于违约金应计算至初始登记之日止;3、逾期取得房产证主要系原告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就涉案房屋向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却因原告在商铺内设置夹层,容积率增大,与原设计、规划不一致,导致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合格,进而导致涉案的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且逾期备案并未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按房价款万分之三主张违约金过高;4、原告并非全额付款购买涉案房屋,即使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能够及时办理,因涉案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未清偿银行贷款前,涉案房屋亦不能再行设立他项权利。因此,逾期备案未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请求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1日,原告高玲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9幢第2层21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67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非住宅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于2015年12月16日就涉案房屋完成了初始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该证书同时载明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宿豫区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14幢215室房屋一套,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1311民初21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宿豫区红星凯盛建材批发市场14幢215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6日才完成初始登记,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原因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从而导致逾期备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将未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其登记备案之日,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告已返祖给被告,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中进行隔层,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至的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以36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2月29日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为56812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玲莉、钱强仁逾期办证违约金56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保全费59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晗 来源:百度搜索“”